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谭某某等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至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至本区星甸街道和本市江北新区七里桥村多次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到本区偷犬(狗);周某某负责开车,胡某某准备涂有老鼠药的骨头,在本区星甸街道汤集村、石桥双山村,分别将邵某某、谭某某家的犬毒倒后盗走,后将狗肉分吃和贩卖。
2.2019年8月15日夜,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沿山大道路口将涂有药物的骨头给犬吃,后将梁某某家一条黑犬毒倒后盗走,在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三条犬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俊俊修具有坦白、退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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