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州市吴某某**镇**村**里**号。l98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l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6年2月2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2009年l2月l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0年12月l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1l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 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l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l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20l5年l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l7年8月l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镇***村**幢,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
2、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吴某某**街道***村**幢,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储物间柜子里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66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作案共计两起,所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3月26 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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