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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2020年10月1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浦江县汽运中心对面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深蓝色电瓶车(绿源品牌)盗走并卖至**路一电动车行,获利260元,该电瓶车现已追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400元。

2、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窜至浦江县汽运中心对面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电瓶车(金大品牌)盗走并卖给收废品人员,获利220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750元。

3、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路过浦江县**路**号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粉色电瓶自行车(无电瓶)未上锁,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瓶自行车盗走,后卖给一收废品人员,获利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影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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