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04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号隔壁郑某某开设的“**超市”内,趁店主不备,将郑某某放在超市内一箱子上的5条利群(长嘴)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5条利群(软长嘴)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泓游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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