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巷**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鄞州区**巷**号附近,趁被害人楼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未关,从该轿车内窃得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2元)。
同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鄞州区**巷**号附近,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得利群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0元)。
同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鄞州区**街**号门口,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3包、白色苹果airpodspro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567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其所窃得苹果耳机及部分香烟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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