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海某某古林镇茂新村宁波**磁业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的铷铁硼原材料20块,价值人民币4 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归案经过、送货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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