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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灵宝市********号,住灵宝市****公寓**单元**楼东。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金盛园酒店门口路台上,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M****C灰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61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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