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乡**村,住户籍地。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行某某**镇**街任某某的家中盗窃任某某一部VIVO手机和3000元现金。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手机价值714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行某某**镇西桥头**羊杂汤饭店老板孙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抵押给了行某某**村王某某。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3.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行某某**镇**宾馆老板杨某某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骑走后抵押给了行某某**市场西单排**面馆的高某某。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