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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村,住户籍地。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行某某**镇**街任某某的家中盗窃任某某一部VIVO手机和3000元现金。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手机价值714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行某某**镇西桥头**羊杂汤饭店老板孙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抵押给了行某某**村王某某。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 

3.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行某某**镇**宾馆老板杨某某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骑走后抵押给了行某某**市场西单排**面馆的高某某。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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