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沧县**乡**村,现住沧州市新华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沧县**乡**村,撬开门锁后进入村委会办公室,将一台长虹牌分体挂壁式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体机、一台佳能牌打印机及一台日松牌电视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32元。
2.202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到沧县**镇**村**饭店,撬开门锁进入饭店后,将一台小天鹅牌立式空调、一枚黄金戒指及一部VIVO-V3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坤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籍;
2.卷宗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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