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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沈医二院乘坐264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古玩城车站附近时,被告人胡某趁景某某(被害人,女,35岁)不备,将其右上衣兜内的一部手机偷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手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解析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64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被盗财物已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电话:1504011****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宏源为胡某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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