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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6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听取被害人张某某、辩护人赵富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正门对面,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后座上的一个爱步牌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2元;爱步牌挎包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临时羁押于大东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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