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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银色苹果8P(国行、内存64G)手机一部。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24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2月25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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