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999年9月先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256号老庙黄金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藏匿所窃电动车后返回案发现场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清单、购买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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