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姑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3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为苏州市姑苏区**一村**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9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各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桐泾商务广场北侧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未拔车钥匙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警后根据监控追踪至胡某某居住的福星小区将其抓获,追回其所窃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
2.人口信息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垒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一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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