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溧阳市**镇范围内,采取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自行车以及电动车,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某至溧阳市**镇**巷**号-1 西边停车处,将被害人易某某停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骑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1元。
2.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至溧阳市**镇**汽车站报刊亭往北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推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86 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自行车1辆、电瓶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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