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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朱金荣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室内,通过登录王某某手机微信的方式,将王某某微信零钱及银行卡内85000元钱款转走。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将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新建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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