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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寨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路边,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插有钥匙,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89元。后胡某某将车辆销赃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电动车店的印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影响案件诉讼进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截屏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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