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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再次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在杭州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于2019年10月13日左右,从杭州出发,独自一人骑一辆自行车欲前往福建省宁德市寻找工作,沿途入户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506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胡某某骑车途径龙游县塔石镇**村**街**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时,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胡某某便将自行车拉到刘某某屋旁休息。过了半个多小时,胡某某见刘某某屋内一直没有开灯,且二楼次卧窗户敞开着,其便产生进屋偷盗的想法。遂通过攀爬房屋大门左侧的防盗窗至二楼平台,后又从平台处爬窗进入二楼次卧内。胡某某从该房间的布柜、床头柜上分别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天猫精灵。接着,胡某某又从楼梯下至一楼,在进大门右手边的房间一桌子抽屉内盗得一个手电筒。随后,胡某某又回到二楼平台,先将主卧的窗户强行拉开,后爬窗进入该房间内,从该房间的梳妆台上盗得一个音乐盒,内含一串珍珠项链、一个发簪、一块眼镜布、一对耳环及两条手链,后又从该房间衣橱柜抽屉内盗得一块小金条、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手串及300元现金,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黄金戒指等赃物的价格合计4999元。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胡某某骑车在途经江山市保安乡**村**号被害人华某某家门前时,因劳累便停车在华某某屋旁休息。至当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因觉得屋外冷,其发现华某某家中无人,便想进入屋内睡觉,遂从屋旁的柴堆上找到一把柴刀,其利用柴刀刀尖将华某某的房屋正门撬开,而后进入屋内。进屋后,胡某某先是拉开左手边未关上的房门,看见是空房间,遂未进入,后继续往前打开了右手边的房门。进入后,见有两扇门,一个冰箱,胡某某即用脚踢开了左手边的卧室房门,进入房间躺在卧室床上睡觉了。至当日凌晨5时许,胡某某醒来后,因觉得屋主不在家,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其后,便打开卧室内写字桌、电视柜、衣柜的抽屉进行翻找,但均未找到值钱的财物。后在屋内的冰箱内盗得一罐蜂蜜和一罐加多宝饮料。胡某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华某某回到家中。胡某某为了不让华某某发现自己盗窃的行为,便将盗得的一罐蜂蜜和一罐加多宝饮料扔在了华某某屋后的坡底。后胡某某被华某某拦住质问时趁机骑自行车逃离现场。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一罐蜂蜜和一罐加多宝饮料的价格合计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门、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子岳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 册,证据目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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