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其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到汝南县**镇**村居民,通过攀爬进入付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价值2483.54元人民币的财物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理
2019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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