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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湖                                                                                      北省阳新县**镇**村)。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盗窃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ATK服饰店内,趁营业员候某某不备,将一双ATK牌黑色鞋子(价值无法鉴定)窃走。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桐庐县凤某某街道春江东路1049号吴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趁其不备,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X手机窃走。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桐庐县凤某某街道桐城府4幢3304室被抓获归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吴某某。2020年4月23日,候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转交的退赔款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7****9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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