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分别与**理发店陈某某、**食府店冯某某、**臭豆腐店李某某、**超市蒋某某四家店铺老板(另案处理)通过破坏电表封铅和把电路板上的两个接柱焊接短路的方式,造成通过电流减少,从而达到偷电牟利的目的。胡某某在四家店铺分别获利1000元、5000元、5000元、1800元,总计获利12800元。根据株洲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检验认定,**理发店窃电5122.56KWH,窃电金额3587元、**食府店窃电11761.62KWH,窃电金额8236元、**臭豆腐店窃电26443.67KWH,窃电金额18518元、**超市窃电32767.6KWH,窃电金额22947元。四家店铺总窃电76095.45KWH,窃电总金额53288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意见;5、对案、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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