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乡**村**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租房。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患病被暂予保外就医,于2015年8月27日被继续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街道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25元。具体如下:
1. 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KTV门口处,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着的浙FS****奥迪牌轿车内的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2元)。
2. 同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大道**酒店门口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着的浙A5****宝马牌轿车内的利群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410元)。
3. 同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商场停车场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着的浙AY****别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着的浙A6****轿车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8元)。两车共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33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