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现住昆明市晋某区**村委会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到被害人陶某某位于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委会的出租房内盗窃。第一盗走被害人5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第二次盗走被害人鑫科平板电脑一台、平板电脑外套一个;第三次盗走被害人漫步者音响一套。经鉴定:一台鑫科平板电脑价格264元;一台漫步者音响价格184元;一个平板电脑皮套价格26元,以上物品共计: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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