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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区**村**村**号**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4楼403室,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放在桌上的联想牌拯救者Y7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达尔优牌牧马人5代型鼠标1只,和沈某某放在桌上的小米牌Redmi Book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038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博维电脑维修店,将上述联想牌拯救者Y7000型笔记本电脑出售给该店经营者刘某某,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367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区**村**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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