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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金牛区解放东街蓝光碧曼汀小区对面的路边公共篮球场内的座椅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男,26岁)放在黑色阿迪达斯挎包内的一部带有动物图案手机壳的深灰色苹果Xs Ma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78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当场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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