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镇**社区**组49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年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健康新村5幢最南侧一楼楼梯口处,趁人不备,窃得蔡某某随身携带的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4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1元。
2.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与锦阳河路交叉口南侧草坪处,趁人不备,窃得陆某某所戴黄金项链1条。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钱包、身份证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3.被害人蔡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治安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盛敏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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