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到南宁市**路**网咖上网,趁被害人王某某在电脑桌台面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视频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估价鉴定结论书;
6.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法院
检察官:周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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