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胡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峨眉山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曾就职的位于峨眉山市峨山街道恒大峨眉山国际度假区营销部办公室内,秘密窃取了14张恒大酒店专用卡,单张面额10000元,合计价值14万元。在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期间,胡某某到智选假日酒店峨眉山店内,使用窃取的14张恒大酒店专用卡进行激活充值操作后,在该酒店内购买烟、酒等消费,随后将购买的大部分烟、酒再次进行变卖折现,实际获利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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