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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6********,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借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使用之机,秘密将被害人支付宝内的余额10001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收到条、办案说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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