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嘉祥县**街**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宿舍**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盗窃于2020年8月14日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暂缓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在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楼顶,盗窃用于连通顶楼风机的铜芯电线、铜芯电缆,剥离出铜芯后低价转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被电线电缆被盗时的价格为7320.20元。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缓解期;2、胡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济宁***小区楼顶风机电缆丢失损失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敏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6372****。
_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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