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舒某某经济开发区**村**小区**栋**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5日被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09年3月1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3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夜间,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卢某某家,在室外鸡舍内窃得老母鸡8只。
2019年6月6日夜间,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乡**村**被害人徐某某住处,在室外鸡舍内窃得老母鸡2只、洋鸭3只;后又步走至附近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在室外鸡舍内窃得老母鸡6只。
2019年6月29日夜间,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镇**村**组被害人查某某住处,户外窃得老母鸡3只,撬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800元和老母鸡3只。
2019年7月2日夜间或7月3日凌晨,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镇**村**组被害人钱某某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窃得“旺仔”牛奶饮料一箱。
2019年7月2日夜间或7月3日凌晨,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镇**村被害人周某某住处,在室外鸡舍内窃得老母鸡6只。
2019年7月2日夜间或7月3日凌晨,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村**组被害人梅某某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老母鸡3只。
2019年7月5日夜间,胡某某驾驶摩托赶至舒某某**组被害人韩某某住处,用锁撬开室外鸡舍锁后,因无包装,遂步走至附近被害人汪某某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窃得银星牌白酒2瓶和白色尼龙袋2个,后又至韩某某住处,从其鸡舍窃得老母鸡6只、鸭子1只。
2019年7月11日夜间,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干**镇**组被害人韩某某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现金43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
2019年7月份一天夜间,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舒某某**村**组被害人徐某某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五年“古井原浆”白酒6瓶、五年“口子窖”白酒3瓶、“海之蓝”白酒2瓶、八年“迎驾”白酒1瓶。
2019年7月16日,胡某某被舒某某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汪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六安市公安局出具《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舒某某公安局出具《安徽省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手印鉴定书》;
7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燕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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