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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2020年6月30 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庐江县**镇**街道**饭店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经庐江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20年1月12日,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笔录;6.庐江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严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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