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休宁县海阳镇先后三次盗窃了四部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90元。
1.2020年4月下旬,胡某某在休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过道病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一部VIVO-Y3型号手机。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430元。
2.2020年4月28日上午,胡某某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休宁县海阳镇苏家巷**号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取了Oppo-R11st及苹果7P手机各一部。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Oppo-R11st手机价值1100元,苹果7P手机价值1260元。
3.2020年5月2日,胡某某进入休宁县海阳镇龙升快餐店内,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VIVO-Y85手机。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为使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综合征,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休宁县状元广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了三部手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孙某甲、程某某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价值900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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