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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村委**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泉县**乡**街周某某手机店内,将姚某某送修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

2.2019年9月4日14时许,胡某某在临泉县**乡供大宾馆,趁宾馆收银台无人之际,将未上锁的收银台抽屉打开,将刘某某收银台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胡某某在临泉县**镇**村委**庄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源牌黄色电动两轮车盗走。

4.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胡某某在临泉县高塘镇大洋浴池一楼男部换鞋处,将宋某某一双白色运动鞋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其他材料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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