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37岁,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镇**村人,无业,住孝义市**村,因盗窃、诈骗,2002年8月23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2017年6月5日,因违反消防法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2018年3月20日,因违反消防法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4月22日,因违反消防法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 年11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大酒店餐饮部,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691元,以及库房内的9盒软中华、10盒硬中华、10盒芙蓉王盗走。经查,所盗财物价值4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3、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4、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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