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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滨海新区**有限公司女职工宿舍窃取了被害人尹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其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迎宾街支行ATM机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用于个人生活。被告人胡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环节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材料;

2.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4.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清单等书证;

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8.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退赔、谅解、初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刚

202058

附:

1、被告人现在公司宿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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