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破坏社会治安,于1978年5月29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83年11月31日被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4日被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泸县兆雅卫生院探病未果欲离开途经一楼走廊时,因见被害人尹某某坐于走廊座椅处且钱包从上衣口袋露出,遂见财起意,坐于尹某某邻座,趁尹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窃走放进自己裤子口袋后离开。胡某某将钱包内现金106元取走后,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藏匿于兆雅小学对面的树林里的围墙下方。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 雯

2020312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