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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夹江县人民医院外,趁四下无人,使用开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打开后盗走。2020年3月24日7时许,胡某某将该车骑行至木城镇白庙村3组,准备将车卖与雷某某时,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4月14日,被盗二轮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经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件卷宗2册,附页材料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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