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经鉴定,胡某某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3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律师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南京市鼓楼区,实施盗窃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施某某家,乘无人之际,在一楼客厅方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被害人夏某某家,拉门入室,在沙发上的一个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

3.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害人丁某某家,推门入室,在一楼西边房间的橱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共扣押人民币3050元,并相应发还各被害人(胡某某自愿赔偿夏某某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夏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7.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