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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5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市场,趁无人之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该市场**号档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常某某档口内荠菜一包。

2.2019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该市场**号档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常某某档口内荠菜一包。

3.2019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该市场**号档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常某某档口内青椒两包、黄瓜两袋、包菜一袋。

4.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该市场**号档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档口内蔬菜三箱。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窃得的蔬菜三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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