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村**地**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桌子山东街农业银行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农业银行门口树下的新日牌电动车及近视眼镜盗走。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黑色新日电动车价值2480元;近视眼镜价值100元,共计价值2580元。(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凤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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