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蓝色电瓶三轮车1辆,车内有粉色童鞋1双、深色男士夹克衫1件、梅干菜1箱。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瓶车1辆。
3、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电瓶车1辆。
4、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路**宾馆前台,欲对前台抽屉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5、2020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金箭牌电瓶车1辆。
6、2020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路**号**堂,欲对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拎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7、2020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蓝色绿驹牌电瓶车1辆。
8、202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瓶车1辆。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瓶车发票、转账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吕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幼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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