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市场**房。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屏山街道办事处新忠爱医院附近路段,通过滴滴打车乘坐车牌为云A*****白色轿车至**镇**村委**村。到达干坝塘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某叮嘱驾驶员武某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自己将继续打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流窜至该村21号的喻某乙家房前,其观察该房屋中可能无人在家,且房屋一楼客厅门处于半关闭状态,被告人胡某某悄悄开门进入喻某乙家中一楼客厅,在距离一楼客厅门最近的一沙发上,被告人胡某某见一蓝色皮质女士背包,其将该背包拉链打开翻动,在背包中的一小夹层中见100元面值的现金共计300元,其将该300元现金秘密窃取保存到自己裤袋中,被告人胡某某接着准备到二楼实施盗窃,正在二楼卧室睡觉的喻某乙发现异常便出声并起床查看,被告人胡某某见状快速离开喻某乙家房屋,其迅速赶至自己下车的位置乘坐云A*****白色轿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喻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俎广浩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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