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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捕前租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6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早10时许,窜至安宁市**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在一乳饼摊位买东西时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18元。案发后手机已经追缴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发还清单;6.搜查材料;7.扣押决定书、清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扒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卷,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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