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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2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6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 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华联商场外广场“爱心献血屋”附近,看见了被害人马某某揣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手机(OPPO R11S Plust ,玫瑰金色,6G+ 64G)露出半截,便尾随在其后面,趁其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包内手机盗走离开现场。被告人胡某某行走到广场外的人行斑马线处被巡特警现场挡获。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肆拾叁元(¥4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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