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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368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1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塘厦镇林村发斯特工业区智全电子厂213宿舍盗窃被害人覃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约价值990元),盗窃龙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约价值155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石排镇福隆刘屋韵悦厂510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现金22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因该次盗窃作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2019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塘厦镇林村社区林电路57号鑫源住宿302房,盗走被害人白某某放在房内的一部vivoZ5手机(约价值1708.2元)和一部OPPOA5手机(约价值699.3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白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本页无内容)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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