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南京东路300号苹果专卖店二楼,趁店员不备之机,从展示台上窃得1副苹果AirPods2无线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藏入右后侧裤袋离店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耳机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苹果专卖店二楼展示柜被窃1副耳机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后将其人赃俱获的经过。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店员在苹果专卖店二楼导数据时,丈夫胡某某坐在二楼的展示台旁。后两人刚离店就被便衣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的经过。
4.赃物、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缴获被窃商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5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1638****。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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