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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1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6号馆参观过程中,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得被害单位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放于A80-A展位上价值人民币408元的蜜合花酒庄红葡萄酒1瓶以及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歌浓酒庄红葡萄酒1瓶等物。案发后,上述2瓶红酒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钱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失窃报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会展中心红酒的事实。

2、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瓶红酒的价值。

3、谅解书(原谅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_检察员:花飞

检察员:韩元梅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218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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