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8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梅龙镇**村**组**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村**组**号**幢**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黄金首饰若干。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房屋门锁被撬、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相关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视频中的人系被告人胡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部分供述、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视频及截图、mac行进轨迹图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