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9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200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平塘路**弄**号,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对被害人张某某(男,67岁)停放于该处电瓶车上的电瓶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新泾*****号**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路某某(男,61岁)置于门口的双肩包及渔具等物。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新泾******号附近,翻墙进入社区活动中心施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的铁质紧固件装入蛇皮袋后欲翻墙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将数袋紧固件置于围墙边后逃离;同年7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又至上述地址,将6袋装入蛇皮袋的铁质紧固件吊出围墙后,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铁质紧固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1日8时许,其在平塘路**弄**号的家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对其停放于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实施盗窃,遂将胡某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新泾**号**室,窃得其放于该处的双肩包及渔具等物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新泾**村施工地,欲盗窃工地上的紧固件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又至该处,将6袋装入蛇皮袋的紧固件吊出围墙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涉案铁质紧固件6袋。
5.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铁质紧固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52元。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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